商业秘密VS博客传播自由 ——博客背景下的商业秘密保护来源:http://www.acpaa.cn/yejiedongtai/060519_016.htm 作者:
发表日期:2007-04-24
2006年5月25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就美国苹果电脑公司诉网站博客泄露其商业秘密一案做出裁决,依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在线新闻业一贯的保护原则,驳回苹果要求网站公开个人博客拥有者真实身份的诉求。苹果电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这一颇具争议的案件历时近两年终于尘埃落定。由于案件涉及博客等网络新事物是否受新闻自由条款保护以及传媒业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这一重要议题,美联社和加州最大的8家报纸均公开表示支持法院允许3名被告对其信息来源保密,此举表明传媒业对此案的重视。另一方面,许多视知识产权为企业发展重心、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不遗余力的企业均旗帜鲜明地支持苹果公司。由于企业界与传媒业这两大阵营的积极参与,致使案件在全球造成极大影响。 一、案情介绍 2004年12月13日,苹果向加州圣特拉拉县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有人通过Powerpage、AppleInsider和Nfox.com等互联网站非法散布其尚未公开的新产品信息。苹果表示,相关信息为其商业秘密,极具商业价值,一旦泄漏势必削弱产品的商业竞争力;且苹果已采取了诸多严格措施来保护尚未公开的产品信息,只有在违反苹果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他人才能获得这些信息。苹果认为,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和散布相关信息触犯了加州的《商业秘密法》。为了确定泄密源头,苹果请求法院向发布信息的互联网站以及其中一个网站发布人的email服务提供商发送民事传票,要求其提供“有关泄漏苹果新产品的个人或团体的身份信息的全部文件”、与产品相关的所有往来信件以及其发送/接受的图片。地区法院支持了苹果的请求。 2005年2月14日,Powerpage和AppleInsider等被告以其具有记者身份、应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及《加州记者保护法》的保护为由,请求地区法院颁发保护性指令以阻止苹果公开信息的要求,但被法院否决。被告不服,于3月22日向加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上诉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应批准保护性指令的请求。 二、法庭判决的3个焦点问题 1、是否适用《存储信息保护法》 《存储信息保护法》(Stored Communications Act,简称SCA)是1986年通过的《电信隐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的一部分,该法规定在特定条件和例外情况下,向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个人/团体不得故意向任何个人/团体泄漏(客户)储存于其服务器中的信息内容;向公众提供远程服务的个人/团体也不得故意向任何个人/团体泄漏(客户)记载或储存于服务器中的信息内容。SCA中规定了一些例外条款,苹果一直试图将本案列入例外条款中,称上诉人不应当受到保护。 就此,上诉法院认为,SCA中并未涉及关于民事公开的例外条款,故拒绝公开请求并不与国会的立法意图发生冲突,因此本案可适用SCA的保护条款。按照SCA的规定,即使存在“为了保护某些知识产权持有人而必须透露有关文件内容”的可能性,也不得要求网络服务商(ISP)因民事诉讼要求而公开用户的通信内容。 2、是否适用《加州记者保护法》 根据《加州记者保护法》(The Reporter’s Shiled),不得要求新闻记者公开所报道信息的来源。该法规定,如发行人、编辑、记者或者其他受雇于报纸、杂志或定期出版物的人拒绝透露其以公众传播为目的的获取、收集或处理尚未公开信息或已发布信息的来源,不得将其定罪。本案的另一焦点则在于法律如何界定记者以及新闻组织。 苹果认为,被告并不属于《加州记者保护法》保护对象范围之内,且其从事的是不合法的新闻活动,因此不受该法保护。对此,上诉法院的观点是:无论是什么样的媒介,涉案网站的行为是否在实质上属于新闻报道才是关键问题。因此,法院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论证:(1)单纯地公布文章与撰写文章相比,是否属于新闻活动?(2) 在网页上发表文章是否应享有与报纸、广播等发布信息相同的保护(3)新闻机构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上诉法院认为,一名记者发现具有报道价值的信息,即使没有对其进行任何编辑汇总,而仅仅是将信息原文公布在网站上,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新闻网页上发布信息就是一种报道行为,因此应当获得同样的保护。对于网页是否属于出版物的问题,法庭认为法条中保护的对象包括“报纸、杂志或定期出版物”,从立法者保护新闻自由的意图来看,不应当将非印刷出版物排除在外。因此被告网站应当纳入《加州记者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3、是否适用《美国宪法》和《加州宪法》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加州宪法》均赋予新闻从业人员拒绝公开信息的权利。法条的核心是,除非出于不违背言论自由的宗旨而不得不公开信息,否则不得强迫新闻记者透露信息提供者的身份。 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记者、编辑或发行人,应当受到联邦和州宪法的保护。且即使苹果获得相关信息,也未必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即泄漏商业秘密的人。法庭还提及关于新闻从业人员“可在非不得已的情况下拒绝公开信息来源”的宪法权利。 最重要的是,法院认为苹果没有“尽一切可能地去获取所需信息”,而法律规定,只是在无其他获得信息的可行方法时才能使用强制性公开这一最后手段。法庭指出,苹果在起诉网站之前是否并未竭尽所能进行追查,尽管其指出了29名有可能泄露此信息的员工,且声称其已经“尽一切可能”来寻找泄密者。但除了检查电邮服务器之外,苹果显然没有展开更多调查,甚至对其具体的追查努力涉及哪些具体工作也不能详尽地揭示。因此,法庭裁定苹果未竭尽所能进行合理调查,因此即使在不适用《存储信息保护法》和《加州记者保护法》的情况下,仅依据宪法仍可判定苹果败诉。 三、结果与讨论 上诉法院的判决结果表明,对于网络新闻传播者,在美国法律范畴内已被认同为新闻从业人员,法律在扩充定义范围的同时也加强了对网络信息传播的保护。面对法院的判决,苹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其是否已经找到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最佳途径我们不得而知。然而本案对国内企业在新形势下如何应对网络泄密,如何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敲响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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