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通生诉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来源: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2 作者: 发表日期:2007-03-2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5434号

   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被告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小辛庄工业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廖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平,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12栋5号。

  原告刘通生诉被告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尔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生、被告圣维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东辉及委托代理人宋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通生诉称:1998年12月7日,原告刘通生申请了名称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6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4977.7。原告刘通生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由被告圣维尔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被告圣维尔公司因此获利约数十万元,严重影响涉案专利的实施,给原告刘通生造成经济损失至少几十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52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圣维尔公司答辩称:被告圣维尔公司销售的涉案镊子是从固安县光荣福利塑料厂(以下简称固安福利厂)购进的,与原告刘通生的涉案专利不同,未侵犯原告刘通生的涉案专利权。即使涉案镊子构成侵权,被告圣维尔公司不知晓涉案专利,且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通生主张被告圣维尔公司因此获利约数十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通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7日,刘通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对该申请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4977.7。2002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第4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154号无效决定。2003年3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03)高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2)一中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2005年12月13日,刘通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2004年9月21日,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从圣维尔公司以17.84元的价格购买了四盒“一次性换药包”。2006年3月28日,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华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购买了两盒“一次性换药包”。2006年9月15日,刘通生的委托代理人侯二跃从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以11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盒“一次性换药包”。在庭审过程中,圣维尔公司认可,上述“一次性换药包”均是其销售的。经比对,上述“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2003年9月15日,固安福利厂出具了《出库单》,收货单位为圣维尔公司,其中包括镊子10 000个。同日,圣维尔公司出具了《入库单》,其中包括镊子10 000个。

  2003年12月21日,圣维尔公司与固安福利厂签订了《收购合同》,约定:由固安福利厂销售给圣维尔公司16500个黄色塑料镊子,单价0.18元。固安福利厂向圣维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出具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单》。

  2006年10月23日,固安福利厂出具了附照片的证明,称该照片中的镊子是其于2003年12月21日向圣维尔公司提供的。经比对,该照片中的镊子与圣维尔公司销售的涉案黄色镊子一致。2006年10月24日,固安福利厂出具说明,称2005年圣维尔公司将12 000个镊子退货给固安福利厂。

  2006年11月8日,固安福利厂出具证明,称:圣维尔公司拿来三份材料——证明(无照片)、检验报告单、退货收条,让固安福利厂盖章。这些材料与事实不符。固安福利厂从未与圣维尔公司签订过有关镊子的收购合同,也从未向圣维尔公司提供过黄色镊子。

  另查,2006年3月15日,刘通生与北京华联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通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刘通生授权华联通公司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华联通公司向刘通生支付实施涉案专利权使用费80万元(每年40万元)。2006年7月12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原告刘通生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通生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41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缴纳专利年费的票据、相关公证书、《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费发票、固安福利厂的证明,被告圣维尔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收购合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单》、固安福利厂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刘通生是涉案“镊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本案中,经比对,被告圣维尔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且其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上述镊子经过原告刘通生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圣维尔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刘通生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圣维尔公司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是从固安福利厂购进的,原告刘通生提交的固安福利厂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虽然否认其曾经向被告圣维尔公司提供过黄色镊子,但未能否认被告圣维尔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收购合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单》、固安福利厂于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附照片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故原告刘通生关于被告圣维尔公司系涉案镊子的生产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圣维尔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换药包”中的黄色镊子系固安福利厂提供的。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圣维尔公司在销售涉案镊子时即知晓涉案专利,因此,原告刘通生关于被告圣维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包含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4977.7)的镊子的“一次性换药包”;

  二、驳回刘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刘通生负担4510元(已交纳),由北京圣维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