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为“法人作者”正名来源: 作者:
发表日期:2006-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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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中,作为与自然人并驾齐驱的市场主体,越来越多的法人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文化;尤其是IT产业的兴起,让许多高科技公司需要创作更多具有创意的作品来反映其拟制人格与文化。因此,进一步明确法人作品和作者的界定,加强对法人作品和作者的著作权保护则显得非常重要。
自从人类有了思考,就有了作品和作者的产生。作品是一个人思想情感活动的形式载体,是一个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途径,作者理所当然是持有此主观思想感情活动的人。从中世纪英国女王颁布印刷特许令至今,作品和作者的权利保护体系日臻完善,几乎所有国家都接受了这一观念,《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更是将对作者和作品权利的保护提升到世界高度。但是,像所有事物发展的过程一样,著作权的发展也面临了诸多问题。
首先,由于地域、文化以及思想观念的差异,各种学派对作品和作者的内涵与外延有着不同的理解。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则明确规定:“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在美国,思想方法也可登记权利。因此,诸多差异在涉及到著作权国际保护时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作品的形式越来越丰富,创作的主体也越来越多元化,致使其中的法律关系愈来愈复杂,作品的种属、作者权利的类别不断得到更新。邻接权概念的提出、职务作品的出现,更让其中的法律关系显得十分神秘。而笔者认为,法人(为了表述方便,本文中的“法人”范围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作者的显现是对现有观念的一次巨大冲击。
法人作者与著作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也“似乎在暗示只有自然人才是作品的唯一创作人”。一些资深的业内人士也认为“作者是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智慧、技巧与方法,进行创造性脑力劳动,创作出反映自己思想情感与个性特点的作品的自然人”。著作权最重要的便是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似乎只能由有主观感情的自然人来行使;著作财产权——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除使用权可由组织或机构团体来行使外,获取报酬权也理应由拥有自然属性的作者来行使。著作权仿佛天生就是一个很主观性的为自然人而设计的权利。
也正因为如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承认了法人作者及其作品,但回避了法人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这一问题,而这一回避恰恰造成了很大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实施条例更明确指出:“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自然人作者来说是恰当的,但对于法人作者则有欠妥之处。因为在同一行业的法人里面,他们的作品往往很近似,而促使他们尽快发表作品更有利于社会进步,但现行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一方面往往会使某些法人凭借此规定恶意纠缠其他法人,另一方面也导致其他法人在研究上势必会投鼠忌器,因为他们不清楚其他的法人是不是已经创作出了,没有发表但已经依法享有著作权的类似作品。
第二,著作权法忽略了法人作品的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从而依法享有著作权。不难看出,法人仅仅是在付出全部的劳动之后才得到了“视为作者”的权益。
第三,著作权法对法人作者著作人身权的忽略造成了法人极大的不便和阻碍。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一般原则,法人仅仅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署名权。然而,众所周知,著作人身权除了发表权是一次性行使外,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笔者假设这样一种情况:甲某在完成本职工作为公司设计了一套广告宣传创意,按规定甲某享有著作权。如果甲某离开公司后,公司业务、文化等发生了变化,广告创意必须修改,是不是要先经过甲某的同意?甲某是不是可以依据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原公司修改?这样的问题在实际中已经逐渐浮出水面,也亟待解决。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越来越多的法人逐渐形成自己的文化,IT产业的兴起更是让许多高科技公司有了事实上的“法人作品”,这些都已超出了目前商标法、专利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属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自己作品也应该享有著作人身权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对此,有学者提出,既然可以拟制法人的人格,为什么不可以拟制法人作者呢?让著作权法来约束“法人作者”和“法人作品”呢?笔者认为未尝不可,但是由于法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影响非常大,因此还是应当小心慎重。
法人作者如何正名
作品与作者是著作权法中紧密联系的两个最主要的因子,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改革首先就要从对作者和作品的界定与阐释入手。
(一)作品的理论延伸。学术界中,对作品的传统分类是一般作品和特殊作品,一般作品包括文字作品,主要指文章、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特殊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民间艺术作品。
从中不难看出一些问题,如计算机软件也应当是文字作品,音乐的演唱也是口述作品,不应因为有语调而从性质上有别于相声。当然,这一分类对保护的具体操作是有好处的。但不妨依据其内容的性质,从另一角度作一下分类:以地图、示意图为例,若指定许多人画一张城市地图,那么他们画出来的可能大同小异,计算机软件的更改不可能超出其原有的工作原理和计算方法。但若让不同的人就同一情况写一篇文章或做一个美术作品,结果却会截然不同。因为他们完全仅受自己的主观控制,每个人的个性与风格差异很大。笔者把这一现象称作创作主体的替代性,把创作主体替代之后内容精髓和本质变化不大的作品称为客观性作品,相应的把创作主体替代后内容精髓和本质变化迥异的作品称为主观性作品。
不难理解,主观性作品主要是自然人的个人作品,而客观性作品常常是代表集团公共意志的团体作品,此即为笔者倡导的作品新的分类。当然,为了实务操作的方便,主观性作品与客观性作品之下还可以分为若干小类。
(二)作者的两种分类和“法人作者”的特征。承接对作品的分类,作者的类别理所当然对应为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主观性作品的作者为自然人,客观性作品的作者为法人作者。
法人作者实际上精髓在于法人的文化。如法人对于其自身的宣传材料,虽然是由自然人创作的,但自然人创作时所依据的是法人的文化氛围,即使后来其他自然人进行更改,所依据的仍是法人的文化。法人作品体现的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法人作品主要有法人的章程规定、活动计划书、宣传材料等。
法人作者应当是与自然人作者并驾齐驱的著作权的主体之一。著作权法对法人作者的肯定、承认和正名有利于弥补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不足,能够填补目前对各类社会作品保护的漏洞,有助于明确法人对其自身文化的权利的认识与保护,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三)法人作者及其作品范围。通常分辨一个作品时应该以作品的性质作为标准,以其权利行使的合理主体作为指导,而非仅仅是在作品中投入劳动量的多少。法人作者对法人作品应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尤其不要疏漏著作人身权。法人为委托人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作者应该是法人。
法人作者权利行使的特殊性
法人作者的著作权毕竟有自身的特点,因此其权利的行使上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首先,法人作品最终是自然人动手创作的,有人将其归于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但笔者认为动手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纯属雇佣劳动关系,因为法人作品相对于通常的个人文章等有极其突出的客观性,并非个别自然人思想情感的体现。创作法人作品的自然人除了对自身付出的劳动享有报酬获取权外,对此作品无任何权利。法人作者拥有对法人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后3项权利的存续期间为作品的首次发表至法人灭失,但可以依法完全转让。
其次,法人著作权的取得与其他个人作品不同。关于著作权的取得,学术界将其分为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指“法律以文学艺术作品的产生作为取得著作权的唯一法律事实”;形式条件是指“作品完成之后,是不附加其他条件就享有著作权,还是附加一定的条件或是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才能获得著作权”。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自动取得原则,即作品产生即取得著作权。而对法人作者呢?笔者认为,应以完成的作品在法人组织内部公开为条件。但并非需要法人内部每个人都知道,只要存在创作人以外的法人内部人员知道即可,如规章制度拿到会议上讨论时,这也是法人作品集体性的表现。
第三,法人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应当可以转让。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但法人作者是拟制的,而一个法人可以继承另一个法人的文化与发展模式。不同法人之间的内部文化与制度,即法人的“主观思想感情”,是完全可能融合的,不像自然人之间一样有着巨大的排斥性。所以法人作者的所有权利都可以转让。其他法人著作权的内容与传统著作权等同,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法人作者是法人对表现其文化和拟制人格的如规章制度、宣传材料等作品的权利主体,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承认和保护。笔者认为,应把作者先分为两大类: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其中自然人作者的主观性作品不具有创作主体的可替代性,而法人作者的客观性作品具有创作主体的可替代性,法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与自然人作者同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将这里的人身权视为拟制的人身权,这应当也是著作权法完善的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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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作品的相关常识
什么是法人作品
法人作品是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完整享有。
法人作品的保护期限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的期限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的期限。
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这即是通常所说的法人作品的规定。虽然规定中说的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但是实践中为简略起见,又为区别于个人作品,统称为法人作品。
由此可知,法定的法人作品著作权判断标准中,共有3个构成要件。第一个构成要件是“由法人主持”。所谓“主持”通常是指组织、领导、协调和提供工作条件等,这些工作按照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非属于为使作品具有独创性而进行的创作工作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第二个构成要件是“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应当说,这一要件才真正体现了法人作品的实质与根本。第三个构成要件是“由法人承担责任”。其中,第二个构成要件是法人作品著作权的核心要件。此外,还应加上一条,即法人作品必须由法人署名,不能由别人署名。
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显然,职务作品主要由两个要件构成:第一,作品的作者同单位之间必须是一种职务性的上下级关系,即劳动法或者类似劳动法(例如国家公务员同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作品必须是履行单位工作任务的结果。所谓单位工作任务,指职工根据单位下达的书面或者口头指示创作与本单位工作业务范围有关的作品。也就是说,单位工作任务又可分为两部分:第一,创作的作品必须与单位的业务范围有关;第二,单位应当有明确的工作指示,至少有口头指示。尽管职务作品通常同本单位的工作业务范围有关,但是,并非凡是与本单位工作业务范围有关的都是职务作品。不是为履行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即使其内容与单位的工作业务范围有关,也不是职务作品。因此,在认定职务作品时,上述有关职务作品的要件以及关于单位工作任务的两个部分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视为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比较好理解,即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揽关系下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定做方与受托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关系。(知识产权报 作者 谢华贵) |